醫生經常撰寫醫療報告。終審法院近日審視了病人在診症時所作的表述,在刑事程序中具有何等法律意義,以及其複雜之處。
香港刑事法對傳聞證據仍然設有嚴格而繁複的規則,即當一人覆述從他人聽來的說話。該等規則錯綜複雜、例外眾多,近年屢次成為上訴法院審視的焦點。
在 HKSAR v Li Cheung Choi (李長再) [2025] HKCFA 1 一案,終審法院審視被告事後向精神科醫生所作陳述、該等庭外陳述可否接納為證據,以及醫生專家意見在一宗謀殺審訊中的地位。上訴人李長再在大老山隧道內一輛的士上,以皮帶勒死妻子。他並不爭議殺妻一事,但在興奮劑誘發思覺失調的基礎上,承認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3(1)條以減責神智失常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為由構成誤殺。但他並沒有在庭上作證。其案情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他其後向蔡醫生所述、案發當時的幻覺與妄想。控方的精神科醫生則聽取了被告所述另一版本的病史,並不同意該意見。
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該等陳述如用以證明其內容屬實,即屬傳聞證供。但仍可獲接納以顯示蔡醫生意見的基礎,其比重則由陪審團衡量。上訴法庭維持定罪及該項指引。然而,上訴法庭破例建議修改法律,類比混合陳述的處理方式以處理醫生與病人之間的傳聞證供。即向專家提供的病史,亦可作為證明其內容屬實的證據,惟須就比重作出警告。
終審法院拒絕接納該建議,並維持既定原則。傳聞證供的規則如須增設新的例外情況,應當以立法方式。醫生對病人的診症本質上並無獨特之處,陪審團亦不能把未經盤問驗證的斷言,當作經宣誓的事實來衡量。
這不會令專家報告變得空洞。若陳述僅用以顯示被告向專家說過甚麼,而非用以證明所述屬實,則並不抵觸傳聞規則。精神科意見鮮有單純建基於被告未經宣誓的一面之詞。只要意見同時建基於已承認或可獨立證明的事實,意見即可呈堂,其餘則屬比重問題。上訴一致駁回。
病人向醫生所述,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事情確實發生。該等陳述仍可作為專家意見的基礎,交由陪審團考慮。傳聞規則在這一個角落或有改革之必要,但改革必須經由立法完成。
陳偉志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Archbold Hong Kong 公共衛生特約編輯,大律師公會刑事法律與程序專業委員會委員,專注於醫療,科技及刑事法律。

張原嘉
香港大學理學與法律系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