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FAMC 48/2025 一案中,陳偉志大律師率領袁銘澤大律師,在終審法院前提出爭辯,指由 2009 年起適用於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P」牌展示要求應予以澄清。
在 HKSAR v Ng Tze Kin [2026] HKCFA 16 一案中,陳偉志大律師向終審法院提出具重大及普遍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及構成重大及嚴重不公的上訴理由。
終審法院在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時,澄清了《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74B 章)第 12K 條的詮釋,該條文訂明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的「P」牌展示要求。在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前,控方對其所主張的法律詮釋幾乎未提供任何理據。
現在香港的道路上可以觀察到許多車輛以各種方式展示「P」牌,但此判決為暫准駕駛者提供了急需的指引,說明如何遵守該規例。
12K. 根據暫准駕駛執照而駕駛
(1) 除非下述規定均符合,否則暫准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不得駕駛任何屬該執照所指明種類的汽車 ——
(a) (如屬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暫准駕駛執照)該汽車 ——
(ii) 車輛後方或後擋風玻璃左邊須牢固地附上小字牌,而附上的方式讓人能從該汽車後面清楚看見該小字牌
本案最初在裁判法院審理時,指控申請人的私家車後方未有展示「P」牌。申請人對事實裁定及第 12K 條的詮釋均提出挑戰,而事實裁定在上訴時被推翻。在高等法院,法庭接納申請人可能已展示後方的 P 牌。
在終審法院席前的整個案件,僅關乎第 12K 條的法定詮釋。申請人主張應採用較寬鬆的詮釋,即只要「P」牌位於車輛後方,並對後方人士清晰可見,即已符合第 12K 條。這是一種開放式的詮釋,尤其是在控方一直未能就偏離法定文字提供任何理據的情況下。而《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下的其他展示要求則使用了更嚴格的措辭。申請人亦就詮釋提出了憲法方面的論據。
另一方面,答辯人主張應採用嚴格詮釋。一旦「P」牌在擋風玻璃上展示,則必須置於左側。在許可申請中,答辯人首次提出,香港的右軚駕駛支持對第 12K 條的嚴格詮釋。終審法院接納此背景,並認為「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的格言適用於本規例,而該申請並非合理可辯。
最終,終審法院裁定,有關具重大及普遍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非合理可辯。而兩項重大及嚴重不公理由的投訴基礎,亦並不影響上訴的主要爭議。
此案就一個有趣的法律問題提供了啟示,並由法庭線在其「法律101」系列中報導。
此判決為新手駕駛者提供了重要指引,避免違反「P」牌展示要求,否則可能會被檢控。
由 Jeanie Fung 攝影
陳偉志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Archbold Hong Kong 公共衛生特約編輯,大律師公會刑事法律與程序專業委員會委員,專注於醫療,科技及刑事法律。

袁銘澤大律師
香港高等法院認許大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