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承受的殺蟲劑

在僱傭相關的疏忽索償,如工作性質與受管制物品相關,則適用於僱主的謹慎標準更高。

在 HCAA 444/2021,於陳偉志大律師提供意見後,上訴人成功說服法律援助署署長,收回拒絕法律援助以讓上訴人對僱主的疏忽進行申索的決定 。

上訴人從事滅蟲工作,雖然經常接觸滅蟲煙霧,但僱主卻拒絕提供任何個人保護裝備(PPE)。 上訴人因此深受化學物品刺激而難以忍受,繼而自費購買保護裝備 。直至有一天,上訴人穿著保護裝備工作期間受傷。

本案期中一項爭議,在於自行購買保護裝備的行為,有否構成「新介入的行為」(novus actus) 以至中斷了與僱主疏忽的因果關係。大律師意見認為因殺蟲劑是根據除害劑條例(第133章)受管制的物品,而上訴人在面對明顯的危險下,行為合理。署長因此被說服在本案中,有合理成功機會可以爭辯因果關係不受影響。最終,僱主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

本案特別在於工作期間使用物品的生物化學特質成為決定意外因果關係的重要背景,否則案件可能難以有勝訴機會。

不能承受的殺蟲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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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志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Archbold Hong Kong 公共衛生特約編輯,大律師公會刑事法律與程序專業委員會委員,專注於醫療,科技及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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