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與銀包

在 FLCC 368/2025 ,陳偉志大律師代表一名被控從拾到的銀包內偷竊現金的長者。經確認該長者患有認知障礙且不適合受審後,控罪被撤銷。

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幕不尋常的場景。一名老人在投注站櫃檯前排隊,前面一名男子將銀包遺留在櫃檯上。老人拾起銀包,查看後將其帶走。幾分鐘後,他將錢包交給投注站職員,並繼續在投注站內逗留。

其後,職員找到銀包失主,但失主投訴銀包內數千元的現金不見了。然而,職員堅稱錢包交還時並無現金。警方隨後到場,以偷竊罪在投注站內逮捕了仍在徘徊的老人。

這名八十多歲的長者被控告並被帶上法庭,但很快就發現他健康狀況不佳,而且溝通極為困難。他似乎無法理解發生的事情,也不知自己為何被捕。

雖然未經正式診斷,但老人表現出認知障礙症的徵兆和症狀。其家人帶他到家庭醫生檢查,並緊急轉介至專科醫生,確認了這一懷疑。陳偉志大律師嘗試與檢控方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

陳偉志大律師迅速向裁判官申請兩份精神科報告,以評估被告是否適合答辯或受審。而報告確認了懷疑:該長者患有認知障礙症,不適合受審。

答辯能力(亦稱受審能力)是確保公平審訊的重要前提。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5條涉及被告的是否適宜受審,關注的不是被告是否有罪,而是他是否因無行為能力 ( under disability )而無法理解及有意義地參與審訊。在高等法院,這由陪審團決定;而在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則由法官或裁判官決定。

根據普通法案例 R v Pritchard (1836) 7 Car & P 303, 173 ER 135 及 R v Davies (1853) 3 Car & Kir 328, 175 ER 575,答辯能力的測試包括以下內容:

        1. 對起訴書作出答辯
        2. 理解訴訟程序的進展
        3. 指示律師
        4. 挑戰陪審員
        5. 理解證據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三A部為刑事法律程序中的監護令提供了規定。若某人被裁定不適合受審,監護令是處理案件的選項之一。第44A條規定,在作出監護令前,需有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

(i) 該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根據本部將他收容監護;
(ii) 為該人的福利着想,或為保護他人着想,有需要將該人如此收容監護。

此外,還需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報告,就以下事項提供意見:

(A)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就該人而言是否適合;

(B) 如有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的命令,是否有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在本案,控方申請監護令,因此法庭下令提交另外兩份精神科報告及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然而,報告並不建議作出監護令。經考慮後,檢控方撤銷了控罪。

值得注意的是,除非監護令是處理案件的最合適方法,否則不應作出監護令。在本案中,監護令並不適當,因此該長者獲無條件釋放( absolute discharge )。

有趣的是,在英國,答辯能力問題正由法律委員會( Law Commission )及政府審視,希望以現代化的測試方法,反映當前的醫學發展。

對律師而言,處理此類案件亦可能存在倫理問題,例如患有認知障礙症的人可能無法向法律代表提供指示。

被指犯罪且疑似有精神能力問題的人士,對法律代表、檢控方及法庭各方均是棘手的問題。這些案件必須小心處理,以保障他們的利益。

老人與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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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志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Archbold Hong Kong 公共衛生特約編輯,大律師公會刑事法律與程序專業委員會委員,專注於醫療,科技及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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