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搶劫」銀行後有罪的裁決出奇地被推翻,突顯了以「被逼迫下犯罪」作辯解的複雜性,並探討了在威迫下犯案這條微妙的界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強 [2019] 4 HKC 159 一案,上訴人因手持瓶裝易燃液體試圖搶劫銀行而在審判後被裁定企圖搶劫罪成。
然而,這個案件有些奇特之處。
當他向銀行職員表明意圖時,他也聲稱自己並不是真的想這樣做,只因欠下高利貸一大筆錢。他甚至要求銀行職員代為報警。 警察到達後,上訴人重申了他的故事。在警方聯絡到上訴人的妻兒並護送到警署後,上訴人就向警方投降。他甚至下跪向銀行職員道歉。
在審訊中,上訴人聲稱他進入銀行是為了尋求警察的幫助,而不是為了搶劫。陪審團拒絕了他的說法,並裁定他有罪。他被判處十年監禁。
上訴中提出了一個有趣的問題,即法官就「被逼迫下犯罪」(Duress) 錯誤引導陪審團。
上訴法庭討論了「受到威脅」(Duress by threats) 和「因所處環境」(Duress by circumstances) 而被逼迫之間的區別。前者是指他人威脅而犯罪,而後者是指被外界情境驅使犯罪。如屬合理情況,兩者都是完全的辯解理由。
然而,兩者有一個關鍵的區別。有兩個額外的限制只適用於受到威脅,而不適用於受情境逼迫。即(1)事主在能夠並應該逃離威脅時沒有逃避,以及(2)他將自己置於可能受到威脅的位置。因此,對於受情境逼迫的辯護,法官並不需要向陪審團提供這兩個限制的指引。《陪審團指引》也明確說明了這點。
在本案中,上訴人辯稱他無意搶劫。而假使他有意圖,他也是受到了高利貸的長期威脅,處於「受情境逼迫」的情況。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提及關於這兩個限制是不恰當的。
上訴法庭認為,指望上訴人在面對長期威脅時報警或整天與家人在一起是不合理的。然而,法官提及的這兩種可能做法會影響陪審團認為他應該這樣做。 結果,上訴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的,並將其撤銷。
這個案件突顯了當一個人被逼迫時犯案那種複雜的心理狀態。通常,這是一條微妙的界限,對陪審團來說亦是一個困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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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志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Archbold Hong Kong 公共衛生特約編輯,大律師公會刑事法律與程序專業委員會委員,專注於醫療,科技及刑事法律。

劉添韻
香港大學理學與法律系學生